重磅!新修《保险法》火线解读:机构违规成本大幅提高,中介“先照后证”改回“先证后照”政策解读
今天,保险业人士“拿到大结果”:保险法“第三版”显露真容。9月4日晚,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保险法是规范和治理保险市场的基本法律,集合同法、行业法和监管法于一身,将改写合同签署、险企经营和监管职权,牵动保单持有人、保险从业者和监管者的关切。兹事体大,影响深远。
新修保险法全文,从185条增加到214条,计入删除的8条,增加21%。但字数篇幅从2.07万字增加到2.93万字,增加42%。一些条款变得细致,明显是针对当下问题的解决方案。
我们第一时间对保险法的现行版、新修版进行了快速对比、解读。由于时间仓促,这第一波解读并不全面,仅供读者了解修改重点。后续,根据广大读者反馈,慧保天下还将做进一步分析研究,敬请关注。
从业行为规范“调校扩围”:“合同约定以外利益”条款松动,未来或允许给予客户适当增值服务或礼品
新修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
两条禁止行为,前身分别是现行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总体变化不大。但最具杀伤力的是这两条的第五项。即业内纠结已久、经常在边缘试探的“给予客户合同外利益”。同行之间、客户与保险业务员之间,经常运用这一条相爱相杀。
现行保险法规定,原文是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新修条款将其改为“其他不正当利益”。
这一条的修改,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应?首先我们考虑,监管会不会允许给予投保人一些小额的、具备关联性的增值服务和礼品?如是,合理的边界在哪里?对“不正当”如何界定?
显然,随着“报行合一”在保险市场全覆盖,监管仍会坚决打击通过返佣、积分、“权益”等种种名义给予客户额外好处。法条和市场之间势必来回拉扯,通过一段时间的试错实践,才能合理地落定某些促销馈赠的“正当性”。
2025年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取消了“回扣”的概念,改为更为中性的表达:“折扣”,进行了正向规范。
同时,新修保险法这两条下面分别新增或扩展了两项:第一项,不得“对保险产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十四项,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个人信息”。规范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行为的第一百二十三条,单独增加第十二项: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这都是非常具有针对性的规定。禁止虚假宣传,为打击销售误导提供了依据,相当于禁止误导的对象从“相对具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这个范围,扩大到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现在,监管机关打击虚假宣传,需要对现行保险法的禁止“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等规定进行扩大解释,而日后可以直接引用新修保险法的这一项进行检查处罚,在法律适用上更加合适和准确。
禁止“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保险评估机构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对保险公司各类人员,特别是组训、主管、高级别个人代理人等,宣告了新的合规警示,在引导和培训的时候守住合规底线。此处使用了“保险评估机构”的概念,不限于保险公估,可以包括业外的资产评估、海损理算等机构。
禁止“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个人信息”,有利于打击业内外猖獗的侵害个人信息活动,同时可能引起违规行为向帮信罪的转化,对电销、网销等渠道的相关违规行为是无声的威慑。
新修保险法增加了媒体义务,适逢其时。其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和保险市场秩序。传播媒介传播保险市场信息应当真实、客观,不得误导”。这一条,似乎有限度地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规定。在直播、短视频、短剧介入保险营销的形势下,这一规定有利于正本清源,防止一些无良博主没有底线地夸张虚构、打压对手。
我们还注意到,现行保险法的“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新修保险法未作调整。这是目前监管机关对违规办理香港保险进行处罚的主要依据。这个规定的适用,近两年增加了很多。说明法条很有韧性,也有张力。
保险审慎监管“强势上场”:赋予监管机关十五项监管措施,或标志监管理念发生根本性变化
按照新修条款的影响力排序,对行业影响最大的是,当属审慎经营规则的引入。
新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监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保险业审慎经营规则,包括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偿付能力、资金运用、资产负债管理、产品营销、消费者保护、网络和数据安全等内容”。第一百一十二条还专门规定了资产负债管理。
与此对应,对“违反审慎规则”未做整改或有严重危害,监管机关可以采取监管措施。对“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则以第一百八十六条作为依据处罚。总体感觉,这两条的关系还有待理顺或释明。
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监管机关有权采取十五项监管措施,仅有五项是保留现行法条未做改动的。这些措施分为三类:
第一类,股权强制令。包括对股东限制权利、加重责任,减损债务人权益等。具体包括:责令主要股东限期补充资本或提供流动性支持;责令股东、实际控制人限期转让股权、转移实际控制权,或限制股东权利;限制分红,责令退回红利。
第二类,高层人员禁制令。限制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薪酬、福利;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其权利,退回薪酬;责令保险公司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类,经营管理活动强制令。包括“必须为”或“不得为”某类经营行为。具体是: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分红,责令对资本工具转股或减记;限制业务范围、业务规模、交易对象;限制资产转让、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限期转让资产、业务。
可以和前段时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草案)》做个对比。上述规定,是围绕金融法草案第五十六条在保险业的细化、转换。
这一条的意义非同小可,标志着保险监管理念发生根本变化,转向了风险为本。未来以这部新《保险法》为里程碑,正式确立审慎监管规则体系法律地位。
行政处罚设置“改弦更张”:行政处罚“加料又加价”,保险机构违规成本大幅提高
行政处罚的变化,包括两个方面:纵向上“全面加码”,横向上“疏而不漏”。
比加大处罚额度更重要的,是法网更密了。
新修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七款,新增对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处罚,对现行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进行了极大的扩展。很明显,这是借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也是八年多以来银行监管理念和技术不断影响保险监管的结果。
结合新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保险审慎规则包含10个领域,在范围上甚至大于银行业现有规定。这可能是保险公司管理层在平时的工作中,最需要倾注精力的问题之一。
同时,第一百八十三条保留了现行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由此,保险法即将拥有两个兜底性处罚条款,几乎可以将监管出台的规定“一网打尽”。
这两条,日后监管机关可能经常“择一适用”,又因为处罚尺度不同,也需要监管机关合理地进行裁量。
具体法条上,调整最大的是罚款额度,特别是,立法思路发生显著的变化。
现行保险法对罚则的规定,主要模式是“确定的金额区间”。由于保险市场规模的膨胀,出现了所谓“罚不及得”的现象,对违法操作实际上形成了某种潜在的激励。新修订保险法,全面采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倍数”的模式。
比如说,非法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罚款金额上限是原来的50倍,位居增幅第一。无证从事保险代理经纪业务,罚款上限金额是原来的16.6倍。未按规定报批产品、超范围经营、应审批未报批,罚款上限是原来的10倍。
保险从业人员最应该关注的法律责任条款,应该是新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这两条是处罚个人的依据,直接影响从业人员的经济利益和职业生涯。对违规责任人的“双罚”,上限也提高到现在的5倍(达到50万元)。
但最大的变化,是从现行保险法“双罚”,变成了既可以“双罚”,也可以“单罚”。这意味着,在某些情形下,保险机构的法律责任可以和个人解绑,某些纯粹属于个人私底下操作的违法行为,如保险机构能够证明与业务经营无关,可以不承担罚款等责任。
早在2020年,有关方面就制定了加强金融违法行为处罚的意见。根据有限的公开信息,该意见规定了对某些问题可以按次按项处罚。可以简单形象化地理解,错误地举一次手、签一次字,就可以认定是一个违法行为。
同时,能够实施处罚的主体也“扩围”了。根据现行保险法规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处罚,只能由金融监管总局实施。而新修法条则将这一处罚品种的使用权扩大到监管系统。
综合考虑这样那样的因素,行政处罚“加料又加价”,保险机构的违规成本大幅提高。完善的合规管理,将能够真实地创造价值。在行业增长承压的现阶段,相比业务“冲刺”,“避雷”更是刚需。
中介行业准入“再回旧章”:“先照后证”改为“先证后照”,半年无业务,监管有权撤销
在经历一波简政放权之后,十年后的今天,“金融业务是特许业务,经营金融业务必须持牌”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保险中介资质越来越不值钱,但也意味着存量市场可能更加内卷、混乱。对此监管毅然收紧了牌照和资格管理。
新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过十年的循环,先证后照再一次成为政策方向。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分别规定了“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保险从业资格”。而且,法律准备授权监管机关制定“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如果这两条将来落地,“卖保险”的所有人,都重新回到了持证的轨道。
当然,这一切并非简单地回归2009年老版保险法,而是经过十年的碰撞摩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作出的选择。不能轻易作出对与错的评判,必须以现实的土壤为基准,去理解政策选择。
最具市场冲击力的新条文,是新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分支机构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开展保险业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并由经营主体登记机关依法注销其营业执照”。这一条,似乎是基层监管机关长期以来的呼吁,有可能导致相当力度的市场出清。但在现实世界里,如果想维持牌照的持续性,这一条也能规避。
监管扩权力度空前:与《金融法(草案)》思路相同,化解行业时代命题
根据“长牙带刺”“金融强国”等决策部署,新修保险法对监管权进行了高强度、大范围的扩张——这与此前发布的《金融法(草案)》思路相同。原因无他,时代抛出命题,法律给出答案。
新修保险法支持向上穿透股东。前置监管措施,从设立保险公司开始抓。要求股东使用自有资金出资,保险公司实际控制人也需要接受监管审查。严管股东行为,主要股东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告“股权结构及自身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相关情况。这是门槛很高的法律义务。设立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禁止行为清单,相当于进行了一个系统总结,将多年来在风险处置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了列举。赋予监管机关对股权转让、退回分红的强制权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进行罚款等处罚。
保险业曾经是市场化最充分的金融业,民营企业占股东数量的60%以上。由于近些年民营资本退潮和处置风险,一些保险公司转为国有控制。国有股东的背后是财政、国资委。在地方财力紧张、国资“控股必控权”形势下,新修保险法如何依法管住国有股东,值得在实践中观察。
对保险业各类主体,增设了保险公司调整业务范围、变更实际控制人、发行资本工具等一系列许可。设立了保险资管公司的审批、禁止行为条款。
对保险公司的终极命运,新修保险法安排一系列的处置组合拳,这也是新增条文最多的一部分。从早期纠正、兼并重组、接管到破产清算,具体提出了地方政府牵头、保险保障基金参与、派出工作组、减记债权股权等措施。
监管扩围还体现在第一百五十五条,明确了监管机关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等保险服务机构为保险公司提供服务”的监管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责令保险公司暂停或者终止与其开展合作”。同时规定,监管机关对“为保险公司提供服务”的科技公司进行处罚。冗长的文字,增加了这一条的不确定性。或许意味着,平台开展技术服务、代理保险业务,即使没有持牌,或者不是直接持牌主体,仍然在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检查处罚覆盖范围内。
保险合同和经营规则稳中有变:“免责条款”改为“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被保险人也须“如实告知”
新修保险法有不少“破冰式”的重大立法选择,也有一些对现状的确认,主要集中在民商事合同、保险经营范围部分。特别是保险合同法整体调整不大,体现了对民事交易活动的尊重。
保险业经营上,主要有以下几点可以关注:增加共保方式,这有利于保险业提升承保能力,防止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险种增加年金保险。保单贷款业务写入法律,明确取得法律地位。
合同合同法主要是对照民法典合同编做了修改,几条司法实践比较认可的规定放进法律。
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对保险格式合同的提示说明,从原来的“免责条款”修改为“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也“应当如实告知”。这会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持续产生深远的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