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以附代主”,成立产品管理委员会,财险公司产品开发规则全面升级政策解读

一份“升级版”产品开发规则

2026年9月3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管理规定》(金规〔2026〕9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规定》第四十条明确机动车辆保险、农业保险、海上保险、政策性信用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规定》的着力点主要在非车险领域。
 
其全面强化财产保险公司产品开发管理流程,对于“附加险”顽疾,“行业示范条款”以及险企“产品治理”流程等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既是财险监管的重要制度,也是当前非车险综合治理的重要举措和"强监管、严监管"的重要抓手。
 
同时,本次修订最直观的变化是名称——由“开发指引”变为“开发管理规定”,意味着监管部门针对财产险公司产品开发管理的约束,正“软”到“硬”。
 

专章规范“附加险”,严禁“以附代主”,五类产品不得开发为附加险

 
一直以来,财产险公司产品开发管理方面,尤其是非车险领域,附加险问题都相当突出,很多公司为赢得招标,利用附加险满足甲方要求,甚至突破监管规定的情况非常突出,成为非车险领域的顽疾之一,亟待细化相关规则。因此,此次《规定》对附加险的开发管理设置专章予以规范。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表示,附加险作为主险的补充,目的是保持主险稳定性的同时适当增加其灵活度,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更为全面、更有针对性的保险保障。附加险应当与主险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对主险相关内容进行扩展、缩减或调整。实践中,个别公司存在将实质内容较为独立或与主险关联性不强的条款设计为附加险,甚至用附加险来修订主险错误的问题。为此,《规定》单设附加险章节,系统性明确其定义、开发目的及必要性评估要求,并列示禁止开发的具体情形,目的是引导行业回归附加险开发初衷,确保产品结构清晰、责任明确,防范条款冲突、理赔纠纷或经营合规风险。
 
《规定》第一章总则重新界定了基础概念:保险产品是"由一个或多个主险组成,可附加若干附加险的销售单元"(第三条),主险为"可独立销售、要素完整"的条款费率,附加险为"与所附主险之间有明确关联性、不可独立销售"的条款费率。第十六条,还明确了“附加险黑名单”:
 
第十六条 财险公司原则上不得开发下列附加险:
(一)与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扩展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范围的情形除外;
(二)修正主险错误的;
(三)条款框架要素较为完备,保险责任较为独立,应当开发为主险的;
(四)与主险关联性不强的;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为应当禁止的其他情形。
 
附加险的开发管理与财产险公司保险产品的条款、费率管理息息相关,于附加险的有力规范,也势必成为非车险综合治理的重要抓手之一。
 

提升产品条款费率标准化,要求使用行业示范条款和基准纯风险损失率,不使用者须说明理由及差异

 
为积极推动非车险综合治理等,保险行业协会、保险精算师协会等,正积极推动多个非车险种示范条款、基准纯风险损失费率的出台。9月16日,保险行业协会一口气发布三类示范条款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包括《一般商业医疗保险(短期)示范条款(草案征求意见稿)》《一般商业医疗保险(长期)示范条款(草案征求意见稿)》《城市定制型商业医疗保险示范条款(草案征求意见稿)》,成为行业努力推动险种条款费率标准化的重要实践之一。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指出,制订和使用行业示范条款和基准纯风险损失率是提升行业条款标准化和规范化,提升定价精准性和科学性的重要手段。
 
《规定》明确,对于有行业示范条款或者基准纯风险损失率的,各公司原则上应当使用。同时提出,对于未使用的公司,须在可行性报告或精算报告中说明理由及差异。从而在尊重公司差异化经营路径的同时,通过细化要求强化示范条款和纯风险损失率的使用效能,促进整个行业的产品质量提升。
 

压实主体责任,要求险企设立产品管理委员会,实行全流程管理与分级责任,融资性信保业务等高风险业务须经产品管理委员会审议

 
推动财产保险公司产品开发管理升级,最重要的还是要明确分工与职责,在完善流程的同时,压实企业对此的管理责任。
 
长期以来,产品开发长期被视为"产品部门的事",一个产品从立项到报备缺乏完整论证与留痕,也有公司将产品决策实际交由业务条线主导,风险与合规约束偏弱,而这一次,《规定》将产品治理从"部门行为"上升为"一把手工程",产品管理委员会将成为常规决策机构,产品开发议题的决策层级明显提高。
 
《规定》同时明确,财险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履行条款费率开发管理职能,负责条款费率研究开发、报送审批备案、验证修订、清理注销等全流程的归口管理。财险公司产品开发部门或者履行产品开发职能的业务部门应当配置产品开发人员,负责本产品条线或业务条线的条款费率开发管理工作;各省级分公司可以配置相关人员负责地方性条款费率研究论证等工作。
 
《规定》第二十八条还明确,下列条款费率应当提交产品管理委员会审议,并在报送审批或备案材料中提供产品管理委员会审议情况说明:
 
(一)应当报送审批的;
(二)融资性信用保险、融资性保证保险;
(三)创新性强、业务模式特殊或承保风险高的;
(四)首席合规官、总精算师或者条款费率开发管理职能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产品管理委员会审议的;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为应当提交产品管理委员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将融资性信用保险、融资性保证保险及创新性、高风险产品纳入委员会审议范围,对近年风险相对集中的信用保证保险和互联网创新产品形成直接约束,也意味着这些产品的上线节奏将放缓。
 

签单保费占比5%以上在售产品须定期评估

 
《规定》第六章把监管从"入口"延伸到了"全程"。第三十二条要求按照偿付能力监管规则,定期对当期签单保费占比5%以上在售产品的销售情况、现金流、资本占用、利润等进行评估,其中上市两年以内的产品至少每半年评估一次,超过两年的至少每年一次;对签单保费占比5%以上的在售产品,至少每年评估一次保费充足性。
 
第三十三条要求密切跟踪监管要求、市场情况、信访投诉及舆情反映,及时评估在售产品的合规性和适应性,对不适宜继续销售的产品及时调整或停售;每年开展条款费率清理,不符合监管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停止使用的同时立即清理注销;对连续三年未使用的、非行业示范的条款及其费率,及时验证修订或清理注销;上述清理注销后10日内,须在监管指定的行业平台更新条款费率状态;并根据历史经验数据、经营情况和准备金提取情况,对费率合理性评估验证和调整。
 
第三十四条细化年度分析报告内容(含年度开发修订清理情况与汇总明细表、管理工作开展情况——须包括因条款费率引发的重大负面舆情或被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及整改情况、下一年度工作计划、监管要求或公司认为需要汇报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五条要求第三十二条的评估情况和第三十四条的年度报告均提交产品管理委员会审议。
 
执行层面,第三十六条明确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经批准或备案的条款费率,"不得通过特别约定、批单、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实质性改变条款或者费率"。
 

明确财险公司保险开发管理的五项原则、八类禁止情形

 
第二章“产品开发基本要求”是《规定》的价值内核。求中,第五条明确五项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二)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等补偿性保险,其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得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条款开发应当秉持诚实、恪守信用,明确列明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法定责任,不合理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射幸合同原则。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应当存在不确定性。
(五)风险定价原则。费率厘定应当基于实际风险水平和保险责任测算,确保保费与风险相匹配。
 
第七条列示八类禁止开发的情形:不具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约定的保险事故不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事故必然发生或必然不发生;承保既有损失可能又有获利机会的投机风险;无实际保障内容、单纯以降价涨价或恶意炒作为目的;承诺未出险返还保险费或返还其他不当利益;实质承担风险保障但不收取保险费(监管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保险原理或公序良俗的情形。
 
此外,《规定》还要求名称清晰明了、客观反映主要保险责任、不得歧义与误导,个人类条款应当通俗易懂,且对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内容须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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